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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否应分段计算的探讨
 
 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九十七条规定:“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,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,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;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,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。”,该条规定似乎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2008年1月1日《劳动合同法》施行之日为界点分段计算。但仍留下了一个值得探讨的争议,即“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”仅仅是指跨该时点的劳动合同呢,还是包括跨该时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的所有劳动合同?
随之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的颁布,为经济补偿金是否分段计算留下了更大的悬念。《实施条例》第二十五条规定,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,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,不再支付经济补偿。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。”那么,用工之日在2008年以前是否仍要按新的规定支付2008年以前的赔偿金?
本文就上述问题目前呈现的不同的观点作一列举或分析,希能就教于方家。
 
一、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九十七条的争议。 首先说明,对该条的理解是在排除《实施条例》影响的情况下作出的,因为《实施条例》是否已经对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九十七条作出实质性变更是本文的另一个问题。 《劳动合同法》刚颁布时,本人也以为该条不存在争议,显然应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点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。 举例来说,例一:甲于2006年1月2在乙单位工作,合同期至2008年1月2日,期满后续订合同一年,乙单位于2008年11月无理由单方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。则补偿计算为: 2008年1月1日前工作两年,支付两个月工资补偿,2008年1月1日后工作近一年,支付两个月工资补偿。共四个月补偿工资。 举例二:甲于2006年1月2在乙单位工作,合同期至2008年1月2日,期满后续订合同一年,乙单位于2009年1月2日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,甲方不同意。则补偿计算为:劳动合同终止,2008年1月1日前不补偿,2008年1月1日后工作近一年,补偿一个月。合计补偿一个月工资。 但与同仁探讨时,一同事指出,第九十七条仅适用于跨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同,而不适用跨该时点的合同到期后又续签的劳动合同。其理由是:1、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其适用对象为“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”。如果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期满,续订的劳动合同则不应再适用分段计算,而应全部适用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。2、从法理上讲,只有“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”,合同订立于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之前,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才不清楚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,因此,实行分段计算是合理的。而跨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的劳动合同,当事双方均应当知悉《劳动合同法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,因此可以明确预见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法律后果,故再实行分段计算已无必要。仔细一想,此种观点也颇有道理。 那么到底应如何理解“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”呢,施行之日是指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这一天呢,还是指2008年1月1日之后的所有时间?对此问题,笔者难以揣测立法者的本意,不敢妄断,但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发现,主流观点是,2008年1月1日后续订的合同也同样适用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。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、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《关于适用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、《劳动合同法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》第三十条规定:“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后,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,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,用人单位应按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,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。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11日起计算,以前的工作年限按《劳动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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